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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台灣居民凭有效台胞證往来大陆无需辦理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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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5 20:10: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中國经济網北京6月18日讯 中國政府網6月18日消息,近日,國務院总理李克强签定第661号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关于编削<中國公民交往台灣地区打点辦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止鼾枕推薦,》)。 >>>更多政策可查察中國经济網“中國文化财富政策库”

為进一步促进两岸互换,便利台灣居民来往大陆,简化台灣居民来往手续,《决定》对《中國公民交往台灣地区打点辦法》首要作了以下编削:一是取消了《打点辦法》中涉及台灣居民来往大陆辦理签注和签注打点的相关规定。二是简化台灣居民申请台胞證手续,取消了《打点辦法》第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提交的證本色料。《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后,台灣居民可以凭有效台胞證,无需辦理签注,即可经开放口岸来往大陆并在大陆勾留、居留。

据了解,《中國公民交往台灣地区打点辦法》由國務院于1991年12月17日公布、自1992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对敦促两岸互换、便当人員交往,發挥了重要传染感动。(据新华社)

以下為《决定》全文。  

國務院关于编削《中國公民交往台灣地区打点辦法》的决定

國務院决定对《中國公民交往台灣地区打点辦法》作如下编削: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為:“(三)颠末外國来大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护照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國驻外國的外交代表機关、领事機关或寒暄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機关申请。”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為:“台灣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如下手续:

“(一)交验剖明在台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符合规定的照片。

“國生髪,家主管機关可以依照具体情况哀求台灣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為:“对批准来大陆的台灣居民,由國家可折疊泡腳桶,主管機关签發参观證件。”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将第十八条改為第十六条,删去“短期”。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為第十八条,修改為:“台灣居民来大陆后,该当在所持参观證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證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该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發。”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為第十九条,修改為:“申请来大陆的台灣居民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認為有犯罪行為的;

“(二)被認為来大陆后可能举辦危害國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 (三)分歧适申请条件或有编造情况、供应假證明等欺骗行為的;

“(四)精神疾病或严重传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其他出格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為第二十四条,修改為:“大陆居民交往台灣通行證有效期為10年;台灣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證分為5年有效和3个月一次有效两种。”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為第二十五条,修改為:“大陆居民交往台灣通行證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為第三十四条,修改為:“违反本辦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辦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中藥補腎茶,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國公民交往台灣地区打点辦法》依照本决定作相应编削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处,重新公布。

中國公民交往台灣地区打点辦法

(1991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3号颁布 依照2015年6月14日《國務院关于编削〈中國公民交往台灣地区打点辦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為保障台灣海峡两岸人員交往,促进各方互换,庇护社會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条 居住在大陆的中國公民(以下简称大陆居民)交往台灣地区(以下简称台灣)和居住在台灣地区的中國公民(以下简称台灣居民)来往大陆,适用本辦法。

本辦法未规定的事项,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灣,凭公安機关出入境打点部門签發的参观證件,从开放的或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条 台灣居民来大陆,凭國家主管機关签發的参观證件,从开放的或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条 中國公民交往台灣與大陆之间,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為。

第二章 大陆居民前往台灣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灣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收和处理财產、处理婚丧事宜或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导、体育、學术等活动,须向户口地址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大陆居民申请前往台灣,须履行如下手续:

(一)交验身份、户口證明;

(二)填写前往台灣申请表;

(三)在职、在學人員须提交地址单位对申请人前往台灣的意见;非在职、在學人員须提交户口地址地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前往台灣的意见;

(四)提交與申请事由相应的證明。

第八条 本辦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的證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须提交确能在台灣定居的證明;

(二)探亲、访友,须提交台灣亲友关系的證明;

(三)旅游,须提交参观所需费用的證明;

(四)接收、处理财產,须提交经過公證的对该项财產有合法权利的有关證明;

(五)处理婚姻事務,须提交经過公證的有关婚姻状况的證明;

(六)处理亲友丧事,须提交有关的函件或通知;

(七)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导、体育、學术等活动,须提交台灣相应機构、团体、个人@邀%Bz2Th%请或同%lxR2W%意@参加该项活动的證明;

(八)主管機关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九条 公安機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灣的申请,该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该当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垂危的申请,该当随时辦理。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灣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機关签發或签注参观證件。

第十一条 经批准前往台灣的大陆居民,该当在所持参观證件签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定居的以外,该当按期返回。

大陆居民前往台灣后,因病或其他出格情况,参观證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發證的公安機关或公安部出入境打点局派出的或奉求的有关機构申请辦理延期手续;有出格原因的也可以或许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機关申请辦理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前往台灣的大陆居民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诉讼事宜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尚未实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國務院有关主管部門認為出境后将对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对國%6625H%度@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有编造情况、供应假證明等欺骗行為的。

第三章 台灣居民来大陆

第十三条 台灣居民哀求来大陆的,向如下有关機关申请辦理参观證件:

(一)从台灣地区哀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打点局派出的或奉求的有关機构申请;有出格事由的,也可以或许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機关申请;

(二)到香港、澳門地区后哀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打点局派出的機构或奉求的在香港、澳門地区的有关機构申请;

(三)颠末外國来大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护照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國驻外國的外交代表機关、领事機关或寒暄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機关申请。

第十四条 台灣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如下手续:

(一)交验剖明在台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符合规定的照片。

國家主管機关可以依照具体情况哀求台灣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灣居民,由國家主管機关签發参观證件。

第十六条 台灣居民来大陆,该当按照户口打点规定,辦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學校等企業、古迹单位或機关、团体和其他機构内過夜的,该当填写临时過夜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户籍辦公室辦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台灣居民哀求来大陆定居的,该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打点局派出的或奉求的有关機构提出申请,或颠末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機关發给定居證明。

第十八条 台灣居民来大陆后,该当在所持参观證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證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该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發。

第十九条 申请来大陆的台灣居民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認為有犯罪行為的;

(二)被認為来大陆后可能举辦危害國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三)分歧适申请条件或有编造情况、供应假證明等欺骗行為的;

(四)精神疾病或严重传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其他出格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二十条 大陆居民交往台灣,台灣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證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收查验。

第二十一条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参观證件的;

(二)持用假造、涂改等无效的参观證件的;

(三)拒绝交验参观證件的;

(四)本辦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證件打点

第二十二条 大陆居民交往台灣的参观證件系指大陆居民交往台灣通行證和其他有效参观證件。

第二十三条 台灣居民来往大陆的参观證件系指台灣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證和其他有效参观證件。

第二十四条 大陆居民交往台灣通行證有效期為10年;台灣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證分為5年有效和3个月一次有效两种。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交往台灣通行證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六条 大陆居民遗失参观證件,该当向原發水彩,證的公安機关报失;经盘问造访属实的,可补發给相应的参观證件。

第二十七条 台灣居民在大陆遗失参观證件,该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機关报失;经盘问造访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参观證件,或發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證件。

第二十八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灣和台灣居民来大陆参观證腰突病藥貼,件的持有人,有本辦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證件该当予以撤除或公布颁發作废。

第二十九条 审批签發参观證件的機关,对已嘉義借錢,發出的参观證件有权撤除或公布颁發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撤除参观證件或公布颁發作废。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持用假造、涂改等无效的参观證件或冒用他人的参观證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打点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赏罚外,可以单处或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假造、涂改、转讓、倒卖参观證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打点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赏罚外,可以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编造情况,供应假證明,或以行贿等手段得到参观證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打点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赏罚外,可以单处或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赏罚实行完毕6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第三十三条 機关、团体、企業、古迹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證明為申请人得到参观證件的,暂停其出證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證資格;对直接痔瘡自療法,责任人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打点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赏罚外,可以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辦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辦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辦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過时犯警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每過时1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赏罚人对公安機关赏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赏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機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機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或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来大陆的台灣居民违反本辦法的规定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為的,除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赏罚外,公安機关可以紧缩其勾留克日,刻日离境,或遣送出境。

有本辦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理铛铛即遣送出境。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本辦法的國家事变人員,把持权益索取、收受贿赂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惩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辦法所得的财物,该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该当没收。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國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辦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辦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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